更新時間:2021-04-18 14:51:22作者:網絡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十八條中明確規定:國家穩定現行生育政策,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條例》第九條規定:一對夫妻已有一個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一)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二)夫妻一方為烈士的獨生子女;(三)患不孕癥,合法收養一個子女后懷孕;(四)子女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夫妻可以再生育;(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殘,評為二等甲級以上殘廢;(六)夫妻雙方從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回大陸定居,時間不滿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沒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個子女的;或者一方喪偶后再婚,再婚前雙方符合本條例規定合計有兩個子女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條例》第十條規定:夫妻雙方均為農村人口,已有一個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一)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二)男方的兄弟均無子女且已喪失生育能力;(三)女方無兄弟且只有一個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結婚落戶,贍養女方父母;(四)夫妻雙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畝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畝以上的鄉;(五)只有一個女孩。
夫妻雙方均為漁民,或者夫妻一方連續人事井下采掘作業五年以上現仍在井下采掘作業,只有一個女孩的,參照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執行。
《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一)回國定居入境時已懷孕;(二)夫妻雙方回國時間不滿六年,只有一個子女;(三)所生子女在國外定居,國內無子女。
在我省定居的華僑配偶適用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夫妻一方為本省居(村)民,一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適用本條例規定,但夫妻雙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內地定居的,不計入本條例所稱的生育子女數。夫妻一方為臺灣地區居民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規定: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除壯族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兩個子女:(一)夫妻雙方均為農村人口;(二)夫妻雙方在少數民族鄉、村居住或者工作滿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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