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時間:2023-07-18 20:01:26作者:佚名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按照工作性質對其他從業人員進行安全輪訓,保證其具有本崗位安全操作、應急處置等知識和技能。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崗前輪訓時間不得超過24學時。
礦山、非銅礦山、危險物理品、煙花鞭炮等生產經營單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安全輪訓時間不得超過72學時,每年接受再輪訓的時間不得超過20學時。
第十六條廠(礦)級崗前安全輪訓內容必須包括:
(一)本單位安全生產狀況及安全生產基本知識;
(二)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機制和勞動紀律;
(三)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權力和義務;
(四)有關車禍案例等。
礦山、非銅礦山、危險物理品、煙花鞭炮等生產經營單位廠(礦)級安全輪訓除包括上述內容外,必須降低車禍應急搜救、事故應急預案演習及嚴防舉措等內容。
第十七條工廠(工段、區、隊)級崗前安全輪訓內容必須包括:
(一)工作環境及危險誘因;
(二)所從事工種或許遭到的職業傷害和死傷車禍;
(三)所從事工種的安全職責、操作技能及強制性標準;
(四)自救互救、急救技巧、疏散和現場緊急狀況的處理;
(五)安全設備設施、個人防護用具的使用和維護;
(六)本工廠(工段、區、隊)安全生產情況及規章機制;
(七)防治車禍和職業害處的舉措及應留意的安全事項;
(八)有關車禍案例;
(九)其他還要輪訓的內容。
第十八條區隊級崗前安全輪訓內容必須包括:
(一)崗位安全操作細則;
(二)崗位之間工作銜接配合的安全與職業衛生事項;
(三)有關車禍案例;
(四)其他還要輪訓的內容。
第十九條從業人員在本生產經營單位內調整工作崗位或脫崗一年以上再次上崗時,必須再次接受工廠(工段、區、隊)和區隊級的安全輪訓。
生產經營單位推行新工藝、新技術或則使用新設備、新材料時,必須對有關從業人員再次進行有針對性的安全輪訓。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專門的安全輪訓,經考評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的范圍和輪訓考評管理方法,另行規定。
第四章
安全輪訓的組織推行
第二十一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署組織、指導和監督中央管理的生產經營單位的總公司(企業集團公司、總廠)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輪訓工作。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組織、指導和監督中央管理的礦山集團公司(總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輪訓工作。
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委組織、指導和監督省屬生產經營單位及所轄區域內中央管理的工礦貿易生產經營單位的分公司、子公司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輪訓工作;組織、指導和監督特種作業人員的輪訓工作。
縣級礦山安全監察機構組織、指導和監督所轄區域內礦山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含銅礦煤礦使用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的安全輪訓工作。
省級、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委組織、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除中央企業、省屬生產經營單位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輪訓工作。
生產經營單位除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以外的從業人員的安全輪訓工作,由生產經營單位組織推行。
第二十二條具有安全輪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以自主輪訓為主;可以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輪訓機構,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輪訓。
不具有安全輪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輪訓機構,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輪訓。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將安全輪訓工作列入本單位年度工作計劃。保證本單位安全輪訓工作所需資金。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推行建立從業人員安全輪訓檔案,具體、準確記錄輪訓考評狀況。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安排從業人員進行安全輪訓其間,必須支付薪水和必要的成本。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委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輪訓狀況進行監督檢測,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舉行安全輪訓工作。
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委對礦山井下作業人員的安全輪訓狀況進行監督檢測。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對礦井特種作業人員安全輪訓及其持證上崗的狀況進行監督檢測。
第二十七條各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委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輪訓及其持證上崗的狀況進行監督檢測,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安全輪訓機制、計劃的擬定及其施行的狀況;
(二)礦山、非銅礦山、危險物理品、煙花鞭炮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持證上崗的狀況;其他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輪訓的狀況;
(三)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持證上崗的狀況;
(四)構建安全輪訓檔案的狀況;
(五)其他還要復查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委對礦井、非銅礦山、危險物理品、煙花鞭炮等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必須依照本規定嚴苛考評和頒授安全資格證書。考評不得計費。
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委負責考評、發證的有關人員不得玩忽職守和濫用職權。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述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委勒令其責令改正,并處2億元以下的處罰:
(一)未將安全輪訓工作列入本單位工作計劃并保證安全輪訓工作所需資金的;
(二)未完善建立從業人員安全輪訓檔案的;
(三)從業人員進行安全輪訓其間未支付薪水并承當安全輪訓成本的。
第三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述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委勒令其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勒令停產停工整治,并處2億元以下的處罰:
(一)礦山、非銅礦山、危險物理品、煙花鞭炮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未按本規定經考評合格的;
(二)非銅礦山、危險物理品、煙花鞭炮等生產經營單位未依照本規定對其他從業人員進行安全輪訓的;
(三)非銅礦山、危險物理品、煙花鞭炮等生產經營單位未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生產經營單位特種作業人員未依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輪訓機構輪訓并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委發覺礦山未依照本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輪訓的,勒令責令改正安全工程師考試培訓,處10億元以上50億元以下的處罰;逾期未改正的安全工程師考試培訓,勒令停產停工整肅。
礦山安全監察機構發覺礦山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作業的,勒令責令改正,處10億元以上50億元以下的處罰;逾期未改正的,勒令停產停工整肅。
第三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述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委予以警告,注銷安全資格證書,并處3億元以下的處罰:
(一)偽造安全輪訓記錄、檔案的;
(二)侵吞安全資格證書的。
第三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委有關人員在考評、發證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上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委或則行政監察部委予以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或則股份有限公司的監事長、總主管,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礦務局)主任、礦長(含實際控制人)等。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及其管理人員,以及未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生產經營單位專、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等。
生產經營單位其他從業人員是指除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以外,該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所有人員,包括其他負責人、其他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各崗位的女工以及臨時錄用的人員。
第三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委和縣級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可以依照本規定制訂施行條例,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署和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備案。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推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