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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時間:2022-12-31 13:37:23作者:admin2
根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并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
(一)地震、雷擊、臺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三)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于知道的;
(四)學生自殺、自傷的;
(五)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因此,學生在校園中自殺一般是得不到賠償的。
4月24日,7歲小孩在江濱小學上興趣班期間上廁所,從四樓廁所窗口墜落,事發后一個多小時后校方也沒有通知家屬.
根據《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明確規定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不滿8周歲)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8周歲至18周歲)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教育機構應承擔責任。幼兒園、學校、教育機構要不要承擔責任,要看他們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
1、不滿8周歲的學生在學校等教育機構受傷,需要由教育機構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教育機構不能夠證明無過錯,即推定教育機構有過錯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2、8周歲到18周歲的學生在學校受到教職員工的人身傷害,需要由受傷的學生及家長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
3、18周歲以下的學生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況,要根據受傷的學生不同,學校承擔不同責任。不滿8周歲的學生受到第三人侵害,學校要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學校不能夠證明責任,那么需要承擔相對應責任。8周歲到18周歲的學生受到第三人侵害,需要由受害人承擔舉證責任。
4、受害人是學生,加害人也是學生情況下,根據民法典規定,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如果發生這類人身傷害事故,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也要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