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時間:2024-12-29 17:30:33作者:佚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
中國人民銀行
制作
17號
《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已于2024年1月31日國家發展改革委第八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財政部、住房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中國人民銀行現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鄭沙杰
財政部長:林芳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部長:倪虹
交通運輸部部長:李小鵬
水利部部長:李國英
中國人民銀行行長:潘功勝
2024 年 3 月 28 日
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建設和運營,提高公共服務質量和效率,保護特許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激發民間投資活力,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利益和公共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措施。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交通、市政工程、生態保護、環境治理、水利、能源、體育、旅游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領域的特許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是指政府采取公開競爭的方式,依法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特許經營者,并通過協議授予特許經營權。明確權利義務和風險分擔,并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風險分擔。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投資、建設、經營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并獲取利潤,以提供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
商業特許經營以及不涉及產權轉讓、公私合營等的公建、私人經營等,不屬于本辦法所稱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
第四條 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實行用者付費的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模式。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進行項目投資、建設和運營,無需新增行政許可。
加盟商在協議約定期限內獲得投資、建設、經營特定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并獲取利潤的專有權。同時,加盟商應當按照協議提供符合質量、效率要求的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并依法接受監督管理。政府鼓勵和支持加盟商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增強公益性。禁止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增加行政許可項目,禁止通過擅自增加行政許可項目的方式向特許經營者收取費用,增加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的成本。 。禁止濫用行政權力以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為名排除、限制競爭。
第五條 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保護各方信任和利益,并遵循以下原則:
(一)充分發揮社會資本融資、專業、技術、管理優勢,提高公共服務質量和效率;
(二)轉變政府職能,加強政府與社會資本的協商與合作;
(三)保護社會資本的合法權益,保證特許經營經營的連續性、穩定性;
(四)兼顧商業與公益的平衡,維護公共利益;
(5)根據風險性質和加盟方風險管控能力,明確風險分擔機制并有效實施,確保項目持續穩定實施。
第六條 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應當以用戶付費項目為重點,明確收費渠道和方式。項目營業收入必須能夠覆蓋建設投資和運營成本,并獲得一定的投資回報。不會因特許經營而增加額外的新項目。地方財政對未來支出的責任。
前款所稱用戶收費,包括加盟商直接向用戶收取的費用,以及政府或者其合法授權的機構代其向用戶收取的費用。
第七條 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權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政府在一定期限內授予特許經營者投資新建、改建、擴建和經營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的權利,期滿時移交給政府;
(二)政府在一定期限內授予特許經營者投資新建、改建、擴建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的投資權、所有權和經營權,期限屆滿時移交給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內,政府將已竣工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移交特許公司經營,期限屆滿移交政府;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
禁止建設項目竣工后直接移交政府,或者以提前終止協議的方式變相逃避經營義務。
第八條 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期限應當根據行業特點、提供公共產品或者服務的需求、項目生命周期、項目建設投資和運營成本、投資回收期等綜合因素確定,保護加盟商的合法權益。
特許經營期限原則上不超過40年。投資規模大、回報期長的特許經營項目,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延長,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牽頭推廣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模式,加強政策引導。地方各級發展改革部門要發揮綜合協調作用,嚴格把控項目實施領域、范圍、計劃等,依法依規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或備案職責,推動項目實施。
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關于規范實施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新機制的要求,按照各自職責履行行業管理職責;涉及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政策的事項,應當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充分征求意見,經評估與宏觀政策導向一致,但未經評估論證或者不一致的宏觀政策導向經過評估后,不宜公布實施。地方各級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能源、財政、安監等有關部門要按照政府授權和各自職責開展特許經營項目相關工作。
政府及其部門與特許項目有關的收入和支出,應當遵守有關預算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各級財政部門要嚴格執行預算管理制度,依法加強政府性資金監管和地方政府債務管理,加大金融監管力度,嚴格金融紀律。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政府職權范圍內規范和推廣特許經營項目,并授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事業單位等作為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機構。 (以下簡稱“實施”)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機構”),負責特許經營項目的準備、實施和監督,明確其授權的內容和范圍。
第二章 特許經營協議的簽訂
第十一條 特許經營項目的主要目的是充分發揮社會資本在經營管理、技術創新等方面的優勢,促進民間投資,提高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的質量和效率。
特許經營項目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專項規劃、區域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等,明確建設運營標準和監管要求。
第十二條 實施機構按照授權并參照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規范牽頭編制特許經營方案。特許經營計劃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及概況、建設背景及必要性;
(二)項目建設規模、投資總額、實施進度、提供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的標準等基本經濟技術指標;
(三)投資收益、價格及計算方式;
(四)項目可行性、特許經營可行性論證;
(五)加盟商應當具備的條件和選擇方式;
(六)政府承諾和保證;
(七)特許經營涉及的國有資產管理要求、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后的資產處置方式;
(八)其他應當明確的事項。
實行政府定價的特許經營項目,應當征求當地物價主管部門對特許經營方案投資收益、價格及其計算的意見。
特許經營期限擬超過40年的,應當在特許經營方案中充分論證,并與特許經營方案一并報批。
實施機構應當保證特許經營項目的完整性和連續性。
第十三條 實施機構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能力和經驗的第三方機構進行特許經營可行性研究,完善特許經營方案。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特許經營可行性論證,應當根據項目全生命周期成本、產出或服務效果、建設運營效率、風險防控等,特別是采用特許經營模式和傳統的政府投資模式。從投入產出、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等方面進行比較分析,論證項目是否適合特許經營模式。此外,還應評估相關領域的市場發育程度、企業建設運營能力和參與意愿狀況以及項目產品和服務使用者的支付意愿和能力,以確保特許經營模式能夠予以實施。
第十五條 特許經營方案應當按照政府投資項目審批權限和要求報投資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審查,合理控制項目建設內容和規模,明確項目產出計劃。
審查特許經營方案時,應對項目是否適合特許經營模式進行認真比對論證,根據職責分工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并可委托專業咨詢機構進行評估如果需要的話。
第十六條 實施機構根據批準的特許經營方案,通過招標、談判等公開競爭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
第十七條 實施機構應當在招標文件、談判文件以及其他公開選擇加盟商的文件中載明是否要求設立特許經營項目公司。
第十八條 鼓勵私營企業以直接投資或獨資、控股、參股等方式積極參與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機構根據新建、改建、擴建特許經營名單確定私營企業參與的具體方式。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結合項目實際情況制定的支持民營企業參與的項目。
對清單所列領域以外符合條件的傳統和新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項目,可參照清單精神,探索特許經營模式,積極鼓勵民營企業以適當方式參與。
外商投資企業參照私營企業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九條 實施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公平選擇具有相應管理經驗、專業能力、融資實力和良好信用狀況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加盟商,并提交項目運營計劃,單價等、加盟期限等作為選擇加盟商的重要標準。鼓勵金融機構與具有競爭性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共同制定投融資計劃。
加盟商的選擇應當符合內外資準入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依法選定的加盟商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實施機構應當與依法選定的被特許人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確需設立項目公司的,實施機構應當與依法選定的加盟商簽訂初步協議,同意在規定期限內登記設立項目公司,并與項目公司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特許經營協議應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及內容;
(二)特許經營方式、區域、范圍、期限;
(三)設立項目公司的,明確項目公司的經營范圍、注冊資本、股東投資方式、投資比例、股權轉讓等;
(四)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和標準;
(五)特許經營項目建設、經營過程中的資產所有權以及相應的維護、改造;
(六)監測評價;
(七)投融資期限和方式;
(八)收入的取得方式、價格和收費標準的確定方法、調整程序;
(九)履約保證;
(十)特許經營期間的風險分擔;
(十一)因法律、法規、標準和國家政策等管理要求、成本承擔方式調整、變化,對加盟商提出的相應要求;
(十二)政府承諾和保證;
(十三)應急預案和臨時接管預案;
(十四)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后,轉讓項目、資產的方式、程序和要求;
(十五)實施環境變化、重大技術變更、市場價格重大變化等協議變更的提前終止及補償;
(十六)違約責任;
(十七)爭議解決辦法;
(十八)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選定的加盟商及其投融資、建設職責不得調整。如果確實需要調整,則應重新進行加盟商選擇過程。
第二十二條 特許經營協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約定特許經營者通過向用戶收取費用以及取得與特許經營項目相關的其他開發經營權益的方式獲得收入。
對政府統一向用戶收取、支付給加盟商的費用,政府應主動公開收支明細,確保資金專款專用,并按照規定定期支付。特許經營協議。
政府可以在嚴防地方政府新增隱性債務的前提下,在符合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要求的前提下,按照平等對待的原則,對項目建設期間的使用者付費項目提供政府投資支持;政府支出只能按照規定給予補貼。運營,無法補貼建設成本。此外,財政資金不得通過可行性缺口補貼、保證收益、可用金等方式彌補項目建設投資和運營成本。專項債券作為項目資金的,按照符合國家資本管理規定和專項債券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特許經營協議應當明確價格或者收費的確定和調整機制。特許經營項目價格或者收費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家價格政策規定和特許經營協議的規定確定和調整。
政府制定的特許經營項目的價格或者收費,按照有關定價機構制定的價格或者收費標準執行。
第二十四條 政府可以在特許經營協議中作出防止不必要建設同類競爭性項目以及提供相關配套公共服務和基礎設施的承諾,但不得承諾固定投資回報或者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承諾。很重要。
第二十五條 政府以注資方式投資的特許經營項目,應當按照《政府投資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企業投資的特許經營項目,應當按照《企業投資項目審批和備案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或登記手續。實施機構應當協助加盟者辦理相關手續。
項目前期辦理立項、用地、規劃等手續時,依法選定的加盟商與項目法人不一致的,按照法律、實施機構應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六條 已完成審批、核準、備案手續的項目,發生建設地點變更、主要建設內容調整、建設標準調整等重大情況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重新辦理。辦理項目審查手續網校頭條,必要時重新備案。 特許經營模式的可行性研究和特許經營方案的審查應重新進行。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金融機構為特許經營項目提供財務顧問、融資顧問、銀團貸款等金融服務。特許經營項目可以依法依規以預期收入質押貸款,并以項目相關收入作為還款來源。鼓勵保險資金通過債務、股權、資產證券化產品等多種方式為特許經營項目提供多元化的金融支持。
特許經營項目融資應當依法保護各方合法權益,妥善處理債權債務關系。不得承諾以各類財政資金作為擔保或還款來源,防止地方政府新增隱性債務。
第二十八條 積極支持符合條件的特許經營項目發行基礎設施領域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REITs)。鼓勵符合條件的特許經營項目公司開展結構性融資,發行項目收益票據、房地產信托資產支持票據和資產證券化產品。
國家鼓勵特許經營項目以市場化方式設立私募股權基金,引入戰略投資者,發行公司債券、企業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拓寬投融資渠道。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特許經營實施機構、金融機構應當依法落實本辦法規定的投融資支持措施,不得對不同所有制加盟商區別對待。
第三章 特許經營協議的履行
第三十條 特許經營協議各方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全面履行約定的義務。實施機構應當全面、按時履行簽訂特許經營協議、協調價格調整、代繳使用費、監督驗收等義務;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數量、質量、標準、期限等提供公共服務。產品和公共服務,履行協議規定的其他義務。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特許經營管理專業,實施機構、被特許人不履行特許經營協議規定的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要求的,應當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按照協議約定承擔損失。
第三十一條 依法保護加盟者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干擾加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 特許人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落實特許經營項目的相關投融資安排,并保證相應資金或者資金來源的落實。
第三十三條 特許經營項目涉及相關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遵守國土空間規劃、相關專項規劃、土地管理、環境保護、質量管理、生產經營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法律法規的規定。安全。規劃規定的規劃條件和建設標準。
第三十四條 特許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標準和特許經營協議的規定,提供優質、可持續、高效、安全的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
加盟商在保證工程質量、產品和服務質量的前提下,通過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積極創新所產生的收益歸加盟商所有,除非協議另有約定。
第三十五條 特許經營各方應當遵守國有資產管理制度,規范特許經營項目相關階段和環節涉及的國有資產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特許人應當按照技術規范對特許經營項目設施進行定期檢查和維護,確保設施正常運行并在經營期滿后按要求移交資產。
第三十六條 特許經營者對涉及國家安全的事項負有保密義務,并應當建立并執行相應的保密管理制度。
實施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特許經營活動和監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被特許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七條 實施機構和特許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歸檔、保存特許經營項目建設、經營、維修、保養過程中的相關信息。
第三十八條 實施機構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嚴格履行相關義務,為特許人建設、經營特許經營項目提供便利和支持,提高公共服務水平。
行政區劃調整、政府變更、部門調整、負責人變更等,不影響特許經營協議的履行。
第三十九條 因法律、行政法規變化、政策調整等原因損害加盟者預期利益,或者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要求加盟者提供協議約定以外的產品或者服務的、特許經營協議或談判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的規定進行。達成補充協議,為加盟商提供公平合理的補償。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特許經營協議的變更和終止
第四十條 特許經營協議有效期內,協議內容確需變更的特許經營管理專業,協議當事人應當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補充協議。協議變更可能對特許經營項目現有債務產生重大影響的,必須事先取得債權人的同意。特許經營項目涉及直接融資的,應當及時披露相關信息。特許經營項目涉及經營主體重大變更、股權轉讓等重大事項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相關行業主管部門。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后確需延長的,按照有關規定充分評估論證,協商一致同意后,可以延長。
第四十一條 特許經營期間,因特許經營協議一方嚴重違約或者不可抗力,被特許人無法繼續履行協議義務的,或者按照特許經營協議規定提前終止協議的,特許經營協議中,被特許人協商一致后,可以提前終止協議。
因政府原因提前終止特許經營協議的,政府應當收回特許經營項目,并根據實際情況和協議向原特許經營者提供公平合理的補償。
因加盟商原因提前終止特許經營協議的,加盟商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履行相關資產轉讓、債務清償、違約賠償責任,并配合政府保持相關公共服務的連續性以及清算和轉讓期間的公共產品。性和穩定性。
第四十二條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或者提前終止的,協議當事人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和有關規定辦理有關設施、材料、檔案等的性能檢測、評估、轉讓、接管等事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定。驗收等手續。
第四十三條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或者提前終止,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繼續采用特許經營方式的,實施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選擇特許人;同等條件下,可優先考慮原加盟商。操作員。
如果由于重建和擴展等原因,有必要在特許經營期間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則可以在相同條件下優先考慮原始特許經營者。
在選擇新的特許經營者之前,實施機構和原始特許權應制定一項計劃,以確保持續穩定的公共物品或服務提供。
第五章監督,管理和公共利益保護
第44條根據縣級或高于縣級的相關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責任,監督和管理加盟商的法律,行政法規,行業標準,產品或服務技術規格以及其他相關監管要求,以及其他相關的監管要求,以及其他相關的監管要求,以及并加強遵守法律法規。費用調查和監督。
縣一級或更高的審計機構應根據法律審核特許經營活動。
第45條在縣級及其相關部門的人政府應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行政批準項目進行監督和管理特許經營,并不應在非法添加行政批準項目或批準鏈接。實施特許經營的名稱。 。
第46條實施機構應遵守特許經營協議和相關行業管理法規,與相關方合作,定期監視和分析特許經營項目的建設和運營,定期進行運營評估,根據相關法規進行相應的績效評估并確定價格調整機制是基于績效評估結果并根據特許經營協議確保提供的公共產品或服務的質量和效率;同時,根據特許人的運營和財務狀況評估項目的潛在風險。
實施機構應將公眾意見視為監測分析和運營評估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47條縣級或高于縣級的人政府應披露有關特許經營相關政策和措施的信息,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機構以及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對公眾的責任。
實施機構應提交特許經營計劃,特許經營者選擇結果,特許經營協議的主要內容及其修改或終止,政府投資支持,公共產品或服務標準,監視分析和操作評估結果以及其他信息國家投資項目。監督平臺并及時向公眾披露。
加盟商應通過適當的手段向公眾披露項目的季度建設和運營狀況,審計的年度財務報表,相關會計數據,資產管理和其他相關財務指標,并根據法律接受年度財務審計。 。
應在上一段中規定的信息應披露的信息不包括根據法律確定為國家機密的信息,以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信息。
第48條公眾有權監督特許經營活動,向相關監管機構投訴或向實施機構和特許經營者提供意見和建議。
第49條特許經營者應為特許經營協議中規定的服務區域內的所有用戶提供公共產品或公共服務,而無需歧視,并且不得對新用戶實施不同的治療方法。
第50條實施機構和特許權應制定緊急響應計劃,并根據法規將其報告給相關部門。緊急發生后,應迅速啟動緊急計劃,以確保正常提供公共產品或服務。
第51條如果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加盟商確實無法繼續執行特許經營協議,則實施機構應采取措施,以確保持續且穩定的公共產品或公共服務提供。
第6章爭議解決
第52條如果實施機構和特許經營者就特許經營協議的績效產生任何爭議,則應通過談判解決。如果通過談判達成共識,則應簽署并實施補充協議。
第53條如果實施機構和特許經營者就特許經營協議中的專業技術問題有任何爭議,則他們可以共同雇用專家或第三方機構進行調解。如果通過調解達成協議,則應簽署并實施補充協議。
第54條如果特許經營者認為行政機構尚未根據法律結束或履行,尚未按照協議進行,或者非法更改或終止了特許經營協議,他有權發表聲明并辯護并辯護。他本人,可以根據法律申請行政重新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
對于因特許經營與項目相關協議的當事方之間在協議之間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引起的民事和商業糾紛,他們可以申請仲裁或根據法律提起民事訴訟。
第55條如果在特許經營協議的存在期間發生爭議,有關當事方應在爭議解決過程中繼續根據特許經營協議履行其義務,以確保公共產品或公共服務的連續性和穩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