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時間:2023-08-05 11:02:42作者:佚名
第四章證據
第一節通常規定
第六十一條認定案件事實,應當以證據為按照。
第六十二條審判人員必須按照法定程序搜集、審查、核實、認定證據。
第六十三條證據未經當庭出具、辨認、質證等法院調查程序核實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但法律和本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條必須利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分;
(二)被控告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控告的犯罪是否為被告人所施行;
(四)被告人有無民事責任能力,有無造孽,推行犯罪的動機、目的;
(五)推行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案件緣由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無從重、從輕、減輕、免除罰款情節;
(八)有關附送刑事仲裁、涉案贓物處理的事實;
(九)有關管轄、回避、延期審理等的程序事實;
(十)與量刑定罪有關的其他事實。
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對被告人從重罰款,應該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第六十五條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搜集的證物、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民事仲裁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經法院核實屬實,且搜集程序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按照。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搜集的證據材料,視為行政機關搜集的證據材料。
第六十六條人民法庭根據民事仲裁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調查核查證據,必要時,可以通告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上述人員未到場的,必須記錄在案。
人民法庭調查核查證據時,發覺對量刑定罪有重大影響的新的證據材料的,必須告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時通告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閱、摘抄、復制。
第六十七條下述人員不得兼任民事仲裁活動的見證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則年幼,不具備相應判斷能力或則不能正確抒發的人;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或許影響案件公平處理的人;
(三)行使質證、檢查、搜查、扣押等民事仲裁職權的經偵、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則其錄用的人員。
因為客觀成因難以由符合條件的人員兼任見證人的,必須在供詞材料中標明狀況,并對相關活動進行錄象。
第六十八條公開審理案件時,批捕人、訴訟參與人提出牽涉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則個人隱私的證據的,法院必須阻止。有關證據確與本案有關的,可以按照詳細狀況,決定將案件轉為不公開審理,或則對相關證據的法院調查不公開進行。
第二節證物、書證的初審與認定
第六十九條對證物、書證應該注重初審以下內容:
(一)證物、書證是否為原物、原件,是否經過甄別、鑒定;證物的相片、錄像、復制品或則書證的副本、復殼體是否與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兩人以上制做,有無制做人關于制做過程以及原物、原件儲存于何處的文字說明和簽名;
(二)證物、書證的搜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經質證、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證物、書證,是否附有相關證詞、清單,證言、清單是否公安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物品持有人簽名的,是否標明成因;物品的名稱、特征、數量、質量等是否標明清楚;
(三)證物、書證在搜集、保管、鑒定過程中是否損壞或則改變;
(四)證物、書證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對現場遺留與犯罪有關的具有鑒別條件的污跡、體液、毛發、指紋等生物樣本、痕跡、物品,是否已作DNA鑒別、指紋鑒別等,并與被告人或則受害人的相應生物檢材、生物特性、物品等比對;
(五)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證物、書證是否全面搜集。
第七十條據以定案的證物應該是原物。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依法必須由有關部委保管、處理,或則依法必須退還的,可以拍攝、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觀和特性的相片、錄像、復制品。
證物的相片、錄像、復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觀和特性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按照。
證物的相片、錄像、復制品,經與原物核實無誤、經鑒別為真實或則以其他方法確覺得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按照。
第七十一條據以定案的書證應該是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使用副本、復機件。
書證有修改或則修改征兆不能做出合理解釋,或則書證的副本、復工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內容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按照。
書證的副本、復工件,經與原件核實無誤、經鑒別為真實或則以其他方法確覺得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按照。
第七十二條對與案件事實或許有關聯的污跡、體液、毛發、人體組織、指紋、足跡、字跡等生物樣本、痕跡和物品,必須提取而沒有提取,必須檢測而沒有檢測,造成案件事實存疑的,人民法庭必須向人民檢察院說明狀況,由人民檢察院依法補充搜集、調取證據或則做出合理說明。
第七十三條在質證、檢查、搜查過程中提取、扣押的證物、書證,未附證詞或則清單,不能證明證物、書證來源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證物、書證的搜集程序、方式有下述瑕疵,經補正或則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選用:
(一)質證、檢查、搜查、提取證言或則沒收清單上沒有偵察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或則對物品的名稱、特征、數量、質量等標明不詳的;
(二)證物的相片、錄像、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工件未標明與原件核實無異,無復制時間,或則無被搜集、調取人簽名、蓋章的;
(三)證物的相片、錄像、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工件沒有制做人關于制做過程和原物、原件儲存地點的說明,或則說明中無簽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對證物、書證的來源、收集程序有疑惑,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該證物、書證不得作為定案的按照。
第三節證人證詞、被害人陳述的初審與認定
第七十四條對證人證詞必須注重初審以下內容:
(一)證詞的內容是否為證人直接感知;
(二)證人作證時的歲數,認知、記憶和抒發能力,生理和精神狀態是否影響作證;
(三)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系;
(四)打聽證人是否某些進行;
(五)打聽證詞的制做、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是否標明打聽的起止時間和地點,首次打聽時是否告知證人有關作證的權力義務和法律責任,證人對打聽證詞是否核實確認;
(六)打聽未成年證人時,是否通告其法定代理人或則有關人員到場,其法定代理人或則有關人員是否到場;
(七)證人證詞有無以暴力、威脅等違法方式搜集的情形;
(八)筆錄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夠互相印證,有無矛盾。
第七十五條處于顯著酒醉、中毒或則全麻等狀態,不能正常感知或則正確抒發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詞,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證人的猜想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詞,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按照通常生活經驗判別符合事實的除外。
第七十六條證人證詞具備下述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一)打聽證人沒有某些進行的;
(二)書面供詞沒有經證人核實確認的;
(三)打聽聾、啞人,必須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
(四)打聽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證人,必須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
第七十七條證人證詞的搜集程序、方式有下述瑕疵,經補正或則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選用;不能補正或則做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一)打聽口供沒有填寫打聽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打聽的起止時間、地點的;
(二)打聽地點不符合規定的;
(三)打聽口供沒有記錄告知證人有關作證的權力義務和法律責任的;
(四)打聽證詞反映出在同一時段,同一打聽人員打聽不同證人的。
第七十八條證人當庭做出的證詞,經控辯雙方勘驗、法庭核實屬實的,應該作為定案的按照。
證人當庭做出的證詞與其庭前證詞矛盾,證人才能做出合理解釋,并有相關證據印證的,必須質證其庭審證言;不能做出合理解釋,而其庭前口供有相關證據印證的,可以質證其庭前口供。
經人民法庭通告,證人沒有正當理由回絕到庭或則到庭后婉拒作證,法官對其證詞的真實性難以確認的,該證人證詞不得作為定案的按照。
第七十九條對受害人陳述的初審與認定,參照適用本節的有關規定。
第四節被告人供認和反駁的初審與認定
第八十條對被告人供認和爭辯應該注重初審以下內容:
(一)審問的時間、地點,審訊人的身分、人數以及審訊手段等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
(二)審訊口供的制做、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是否標明審訊的詳細起止時間和地點,首次審訊時是否告知被告人相關權力和法律規定,被告人是否核實確認;
(三)審問未成年被告人時,是否通告其法定代理人或則有關人員到場,其法定代理人或則有關人員是否到場;
(四)被告人的供認有無以嚴刑逼供等違法方式搜集的情形;
(五)被告人的供認是否前后一致,有無反復以及出現反復的成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認和反駁是否均已隨案移交;
(六)被告人的反駁內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無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認和反駁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認和反駁以及其他證據能夠互相印證,有無矛盾。
必要時,可以調閱審訊過程的錄音錄象、被告人進出監獄的健康檢測記錄、筆錄,并結合錄音錄象、記錄、筆錄對上述內容進行初審。
第八十一條被告人供認具備下述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一)審訊口供沒有經被告人核實確認的;
(二)審問聾、啞人,必須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
(三)審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被告人,必須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
第八十二條審訊口供有下述瑕疵,經補正或則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選用;不能補正或則做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一)審訊口供填寫的審訊時間、訊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誤或則存在矛盾的;
(二)審問人沒有簽名的;
(三)首次審訊口供沒有記錄告知被審問人相關權力和法律規定的。
第八十三條初審被告人供認和反駁,必須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認和反駁進行。
被告人庭審中認罪,但不能合理說明翻案成因或則其反駁與全案證據矛盾,而其庭前供認與其他證據互相印證的,可以質證其庭前供認。
被告人庭前供認和反駁存在反復,但庭審中供述,且與其他證據互相印證的,可以質證其庭審供認;被告人庭前供認和反駁存在反復,庭審中不供述,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認印證的,不得質證其庭前供認。
第五節鑒別意見的初審與認定
第八十四條對鑒別意見應該注重初審以下內容:
(一)鑒別機構和鑒別人是否具備法定資質;
(二)鑒別人是否存在必須回避的情形;
(三)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與相關提取證言、扣押物品清單等記載的內容是否相符,檢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鑒別意見的方式要件是否完備,是否標明提起鑒別的事由、鑒定委托人、鑒定機構、鑒定要求、鑒定過程、鑒定技巧、鑒定日期等相關內容,是否由鑒別機構加蓋司法鑒別專用章并由鑒別人簽名、蓋章;
(五)鑒別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
(六)鑒別的過程和技巧是否符合相關專業的規范要求;
(七)鑒別意見是否明晰;
(八)鑒別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有無關聯;
(九)鑒別意見與質證、檢查口供及相關照片等其他證據是否矛盾;
(十)鑒別意見是否依法及時告知相關人員,當事人對鑒別意見有無異議。
第八十五條鑒別意見具備下述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一)鑒別機構不具有法定資質,或則鑒別事項超過該鑒別機構業務范圍、技術條件的;
(二)鑒別人不具有法定資質,不具備相關專業技術或則職稱,或則違背回避規定的;
(三)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或則因污染不具有鑒別條件的;
(四)鑒別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不一致的;
(五)鑒別程序遵守規定的;
(六)鑒別過程和方式不符合相關專業的規范要求的;
(七)鑒別文書欠缺簽名、蓋章的;
(八)鑒別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沒有關聯的;
(九)遵守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條經人民法庭通告,鑒別人拒不到庭作證的,鑒別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按照。
鑒別人因為不能抗拒的成因或則有其他正當理由未能到庭的,人民法庭可以依據狀況決定延后審理或則再次鑒別。
對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作證的鑒別人,人民法庭必須通報司法行政機關或則有關部委。
第八十七條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須要鑒別,但沒有法定司法鑒別機構,或則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可以進行檢測的,可以委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檢測,檢測報告可以作為量刑定罪的參考。
對檢測報告的初審與認定,參照適用本節的有關規定。
經人民法庭通告,檢測人拒不到庭作證的,檢測報告不得作為量刑定罪的參考。
第六節質證、檢查、辨認、偵查試驗等證言的初審與認定
第八十八條對質證、檢查證詞必須注重初審以下內容:
(一)質證、檢查是否依法進行,證言的制做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質證、檢查人員和見證人是否簽名或則簽章;
(二)質證、檢查證詞是否記錄了提起質證、檢查的事由,質證、檢查的時間、地點,在場人員、現場方位、周圍環境等,現場的物品、人身、尸體等的位置、特征等狀況,以及質證、檢查、搜查的過程;文字記錄與實物或則制圖、照片、錄像是否相符;現場、物品、痕跡等是否編造、有無破壞;人身特性、傷害狀況、生理狀態有無偽裝或則變化等;
(三)補充進行質證、檢查的,是否說明了重新質證、檢查的緣由,前后質證、檢查的狀況是否矛盾。
第八十九條質證、檢查證言存在顯著不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的情形,不能做出合理解釋或則說明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按照。
第九十條對鑒別證詞必須注重初審辨識的過程、方法,以及辨別證詞的制做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辨識證詞具備下述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一)辨識不是在偵察人員主持下進行的;
(二)辨識前使分辨人看到辨識對象的;
(三)辨識活動沒有某些進行的;
(四)辨識對象沒有混雜在具備類似特性的其他對象中,或則供辨識的對象數目不符合規定的;
(五)辨識中給辨識人顯著預示或則顯著有指認嫌疑的;
(六)遵守有關規定、不能確定分辨證言真實性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條對偵察試驗證詞必須注重初審試驗的過程、方法,以及口供的制做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偵察試驗的條件與丑聞發生時的條件有顯著差別,或則存在影響試驗推論科學性的其他情形的,偵察試驗證詞不得作為定案的按照。
第七節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初審與認定
第九十二條對視聽資料應該注重初審以下內容:
(一)是否附有提取過程的說明,來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為原件,有無復制及復制份數;是復工件的,是否附有難以調閱原件的成因、復殼體制做過程和原件儲存地點的說明,制做人、原視聽資料持有人是否簽名或則簽章;
(三)制做過程中是否存在恐嚇、引誘當事人等違背法律、有關規定的情形;
(四)是否寫明制做人、持有人的身分,制做的時間、地點、條件和技巧;
(五)內容和制做過程是否真實,有無剪接、增加、刪改等情形;
(六)內容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
對視聽資料有疑惑的,必須進行鑒別。
第九十三條對電子短信、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郵件、電子簽名、域名等電子數據,必須注重初審以下內容:
(一)是否隨原始儲存介質移交;在原始儲存介質未能封存、不便聯通或則依法必須由有關部委保管、處理、返還時,提取、復制電子數據是否由兩人以上進行,是否足以保證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有無提取、復制過程及原始儲存介質儲存地點的文字說明和簽名;
(二)搜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技術規范;經質證、檢查、搜查等偵察活動搜集的電子數據,是否附有證言、清單,并公安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持有人簽名的,是否標明成因;遠程調閱海外或則異地的電子數據的,是否標明相關狀況;對電子數據的型號、類別、文件格式等標明是否清楚;
(三)電子數據內容是否真實,有無刪掉、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電子數據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
(五)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電子數據是否全面搜集。
對電子數據有疑惑的,必須進行鑒別或則檢測。
第九十四條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具備下述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一)經初審難以確定真假的;
(二)制做、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疑惑,不能提供必要證明或則做出合理解釋的。
第八節違規證據排除
第九十五條使用徭役或則變相徭役,或則選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則精神上遭到猛烈頭痛或則悲哀的方式,促使被告人違反意愿供認的,必須認定為民事仲裁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刑訊逼供等違法方式”。
認定民事仲裁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平”,必須綜合考慮搜集證物、書證違背法定程序以及所導致后果的嚴重程度等狀況。
第九十六條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庭排除以違法方式搜集的證據的,必須提供涉嫌違規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則材料。
第九十七條人民法庭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送達敗訴書副本時,必須告知其申請排除違規證據的,必須在開審審理前提出,但在庭審其間才發覺相關線索或則材料的除外。
第九十八條開審審理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庭排除違規證據的,人民法庭必須在開審前及時將申請書或則申請口供及相關線索、材料的復基體送交人民檢察院。
第九十九條開審審理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違規證據,人民法庭經初審,對證據搜集的合法性有疑惑的,必須根據民事仲裁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舉行庭前大會,就違法證據排除等問題了解狀況,聽取意見。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出具有關證據材料等方法,對證據搜集的合法性加以說明。
第一百條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違規證據的,法院必須進行初審。經初審,對證據搜集的合法性有疑惑的,必須進行調查;沒有疑惑的,必須當庭說明狀況和理由,繼續法庭審理。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以相似理由再度申請排除違規證據的,法庭不再進行初審。
對證據搜集合法性的調查,按照詳細狀況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可以在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出排除違規證據的申請后進行,也可以在法院調查結束前一并進行。
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違規證據,人民法庭經初審,不符合本解釋第九十七條規定的,必須在法院調查結束前一并進行初審,并決定是否進行證據搜集合法性的調查。
第一百零一條法官決定對證據搜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可以由批捕人通過出具、宣讀審訊口供或則其他證據,有針對性地播放審訊過程的錄音錄象,呈請法官通告有關偵察人員或則其別人員到庭說明狀況等方法,證明證據搜集的合法性。
批捕人遞交的取證過程合法的說明材料,必須經有關偵察人員簽名,并加蓋私章。未經有關偵察人員簽名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上述說明材料不能單獨作為證明取證過程合法的按照。
第一百零二條經審理,確認或則不能排除存在民事仲裁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違法方式搜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必須排除。
人民法庭對證據搜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后,必須將調查推論告知批捕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第一百零三條具備下述情形之一的,第一審人民法庭必須對證據搜集的合法性進行初審,并依據民事仲裁法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做出處理:
(一)第二審人民法庭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排除違規證據的申請沒有初審,且以該證據作為定案依據的;
(二)人民檢察院或則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二審人民法庭做出的有關證據搜集合法性的調查推論,提出復議、上訴的;
(三)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第二審結束后才發覺相關線索或則材料,申請人民法庭排除違規證據的。
第九節證據的綜合初審與利用
第一百零四條對證據的真實性,必須綜合全案證據進行初審。
對證據的證明力,必須按照詳細狀況,從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初審辨別。
證據之間具備內在聯系,共同對準同一待證事實,不存在難以排除的矛盾和難以解釋的疑惑的,能夠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一百零五條沒有直接證據,但間接證據同時符合下述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一)證據早已核實屬實;
(二)證據之間互相印證,不存在難以排除的矛盾和難以解釋的疑惑;
(三)全案證據早已產生完整的證明機制;
(四)按照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足以排除合理擔心,推論具備惟一性;
(五)利用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
第一百零六條依據被告人的供認、指認提取到了隱蔽性很強的證物、書證,且被告人的供認與其他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互相印證,并排除串供、逼供、誘供等或許性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第一百零七條采取技術偵察舉措搜集的證據材料,經當庭出具、辨認、質證等法院調查程序核實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按照。
使用前款規定的證據或許關乎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則或許形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法院必須采取不顯露有關人員身分、技術技巧等保護舉措,必要時,審判人員可以在庭外核對。
第一百零八條對偵察機關開具的被告人到案經過、抓獲經過等材料,必須初審是否有出示該說明材料的辦案人、辦案機關的簽名、蓋章。
對到案經過、抓獲經過或則確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依據有疑惑的,必須要求偵察機關補充說明。
第一百零九條下述證據必須謹慎使用,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質證: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對案件事實的認知和抒發存在一定困難,但仍未失去正確認知、表達能力的受害人、證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陳述、證言和供認;
(二)與被告人有親屬關系或則其他緊密關系的證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證詞,或則與被告人有利害沖突的證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供詞。
第一百一十條證明被告人認罪、坦白、立功的證據材料,沒有加蓋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檢舉控告等的單位的印鑒,或則接受人員沒有簽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有認罪、坦白、立功的事實和理由,有關機關未予認定,或則有關機關提出被告人有認罪、坦白、立功表現,但證據材料不全的,人民法庭必須要求有關機關提供證明材料,或則要求相關人員作證,并結合其他證據做出認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證明被告人構成共犯、毒品再犯的證據材料,必須包括前罪的裁判文書、釋放證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必須要求有關機關提供。
第一百一十二條初審被告人推行被控告的犯罪時或則審判時是否達到相應法定責任年紀,應該按照戶口證明、出生證明文件、學籍卡、人口普查登記、無利害關系人的證詞等證據綜合判定。
證明被告人已滿十四周歲、十六周歲、十八周歲或則不滿七十五周歲的證據不足的,必須認定被告人不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或則已滿七十五周歲。